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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噪聲標準是多少分貝,國家治理噪聲污染防治法標準規定是多少,噪聲標準是多少分貝需戴護耳器

    作者:冷卻塔降噪 日期:2023-08-20 閱讀量:

    噪聲標準是多少分貝,國家治理噪聲污染防治法標準規定是多少,噪聲標準是多少分貝需戴護耳器

    噪音標準分貝是多少?

    1993年,我國重點城市區域環境噪聲平均水平為57.8分貝(A),1996年為56.8分貝(A),超過國家一級區標準55dB(A),中等污染水平。 10%的城市區域環境噪聲平均水平超過60dB(A)。約70%的城市處于中等污染水平,輕度污染水平不超過20%。三分之二的城市人口生活在高噪音環境中。

    據統計,影響城市環境的各類噪聲源中,工業噪聲占8%-10%,建筑噪聲占5%,交通噪聲占30%,社會生活噪聲占為 47%。

    噪音標準分貝是多少

    1.噪音的危害。

    聽力、神經和心血管系統是噪音危害最大的三個系統。

    首都醫科大學附屬朝陽醫院職業病與中毒醫學科主任郝鳳桐表示,噪音對人的不良影響主要表現在神經系統、心血管和聽力損傷。根據研究和臨床觀察,在噪音的影響下,人體的高級功能調節中樞會出現功能障礙。此外,患有神經衰弱綜合癥的人對噪音神經衰弱的反應比其他人要高得多?;加懈哐獕?、冠心病等心血管疾病的人,如果在嘈雜的環境中工作,心血管疾病的發病率會比不在這種環境下工作的普通人更高。雖然不在噪音環境中工作的人也會患類似的疾病,但發病率要小得多,因此噪音至少是這些疾病的一個促成因素。職業性噪聲聽力障礙則不同。如果不在嘈雜的環境中工作,患者可能不會受傷或失聰,因此這種聽力損失已被政府指定為法定職業病。此外,長期、頻繁地接觸噪音,還會使人體內分泌系統出現嚴重問題。

    在噪聲致病過程中,90分貝是明顯的障礙,超過90分貝后人與人之間的個體差異就不明顯了。這種噪音對大多數人都有不良影響,并可能引發各種疾病。保持狀態的穩態噪聲比相同分貝對人的危害要小,但突然100分貝的噪聲甚至可能會擊穿耳膜,造成聽力損失,因此噪聲被公認為是常見的污染因素。

    然而,生活中的噪音,如裝修或工地施工等,更容易讓人無法靜下心來做好手頭的工作,造成煩躁不安,影響休息和睡眠。老年人?;加行呐K病或其他問題的老年人可能會變得更糟。這種噪音更多的是引起心理變化。很無聊,但因為不太可能超過85分貝,所以不會造成器質性損傷,所以不用太緊張。

    2.噪音水平。

    噪音是令人不快的聲音的總稱。人們通常使用聲級計來測量聲波的大小,聲級的單位是分貝(dB)。正常人剛剛能聽到的最小聲音稱為聽閾,聽閾的聲音強度為零分貝。人耳開始感覺到疼痛的聲音稱為痛閾,痛閾為120分貝。人們低聲說話30分貝,一般講話60分貝,大聲喧嘩80-90分貝,火車、拖拉機100分貝,大炮發射,飛機起飛130分貝。

    3.噪聲的特點及其防治.

    噪聲污染有兩個特點。一是聲源停止發聲后污染立即消失;二是噪聲強度隨著距離的增加而迅速減小。

    噪聲污染控制措施分為兩類。一是將聲源與人們的生產、生活隔離,二是降低聲源的強度。

    4.家庭噪音危害。

    說到噪音危害,工業噪音、交通噪音往往受到譴責,而人們對室內家電噪音則持寬容態度。眾所周知,家用電器的噪音并不遜色于交通噪音和工業噪音。

    家用電器的噪音中,危害最大的是錄音機和組合音響。它們的高頻噪聲一般超過2000Hz。這種高頻噪音對內耳的危害很大。人耳連續暴露在其下6小時以上,就有聽力受損的風險。而這種強烈的噪音也嚴重危害著人們的視力。研究表明,在強烈的噪音刺激后,人的視力清晰度應恢復正常,通常需要1-2小時。

    看看各種家用電器的噪音水平,就知道它們不容小覷:洗衣機電機的噪音可達70分貝,窗式空調的噪音通常為65分貝,而吸塵器的噪音一般在75分貝左右。冰箱產生的低頻噪音更容易引發心血管疾病,尤其是老年人。

    還有一種人為的噪音,比如爭吵、責罵、打架、哭泣等,也應該引起我們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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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人居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其他的。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適用本法。

    生產經營噪聲危害防治,不適用本法。

    第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采取有利于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到環境保護。

    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應當充分考慮建設項目和區域開發、改造對周圍人居環境的影響。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功能區和建筑布局,防止或減少環境噪聲污染。

    第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等主管部門和口岸監管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對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檢舉、控告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

    第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普及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科學知識。環境噪聲污染控制。

    第九條

    人民政府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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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第十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國家標準按照不同功能區的生態環境質量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項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范圍并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國民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部門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按照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合理劃定建筑物和交通干線。建筑物的噪聲防治距離,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

    建設項目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單位必須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載明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并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

    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載有建設項目所在地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程序進行驗收;不符合國家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1]

    第十五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保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需要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應當采取治理措施,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

    超標準征收的排污費必須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

    對噪聲敏感建筑集中區域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處理。

    限期治理單位必須按時完成治理任務。限期管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管理,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授權其生態主管部門決定。環境。

    第十八條

    國家對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后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禁止生產、銷售、進口的環境噪聲污染嚴重設備名錄。時限。

    生產者、銷售者或者進口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或者進口列入前款規定名錄的設備。國務院。

    第十九條

    本市范圍內因生產活動需要偶爾產生強烈噪聲的,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可以經批準后方可實施。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噪聲監測制度,制定監測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

    環境噪聲監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報送環境噪聲監測結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機構有權根據各自的職責行使管轄權。排放范圍內環境噪聲的單位應當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和機構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證件。

    第三章

    第二十二條

    本法所稱工業噪聲,是指工業生產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產生的噪聲。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二十三條

    向城市范圍內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工業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四條

    工業企業在工業生產中使用固定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必須按照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縣報告。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布的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種類、數量、正常運行情況下發出的噪聲值以及防治環境噪聲污染設施的條件國家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噪聲污染防治的技術資料。

    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類型、數量、噪聲級和防治設施發生重大變化的,必須及時報告,并采取相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聲環境環境保護的要求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逐步增加工業生產??赡茉斐森h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的噪聲限值由依法制定的產品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規定。

    前款規定的工業設備發出的噪聲值應當在有關技術文件中標明。

    第四章

    第二十七條

    本法所稱施工噪聲,是指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噪聲。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城區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施工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施工場地界線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市區內,建筑施工過程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并將項目名稱、建設地點和工期、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值以及項目采取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項目位于。

    第三十條 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筑集中地區,禁止夜間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生產活動的除外。由于工藝要求或特殊需要需要連續運行。

    因特殊需要需要持續經營的,必須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

    前款規定的夜間作業,必須向附近居民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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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第三十一條

    本法所稱交通噪聲,是指機動車噪聲。車輛、鐵路機車、機動船舶、飛機等交通運輸工具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干擾。

    第三十二條

    禁止生產、銷售、進口超過規定噪聲限值的汽車。

    第三十三條

    城市區域內行駛的機動車的消聲器、喇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機動車必須進行維修保養,保持良好的技術性能,防治環境噪聲污染。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在城市地區范圍內行駛,機動船舶在城市地區內河航道航行,鐵路機車通過或者進入城市地區。音響設備必須按照規定使用。

    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等機動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必須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執行非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

    第三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市城區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定禁止范圍。規定駕駛機動車和使用音響裝置的路段和時間,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穿越現有噪聲敏感建筑集中區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輕軌道路建設,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應當采取聲屏障或者其他有效措施控制環境噪聲污染。

    第三十七條

    在現有城市交通干線兩側修建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保持一定距離,并采取緩解措施;避免交通噪聲影響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 在車站、鐵路編組站、港口、碼頭、機場等作業時使用揚聲器的,應當控制音量,減少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周圍的生活。對環境造成的影響。

    第三十九條鐵路經過城市居民區、文化教育區,因鐵路機車運行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當地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鐵路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減少環境噪聲污染的規劃。鐵路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減少環境噪聲污染。

    第四十條

    除起飛、降落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飛越城市地區。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航空器起降凈空周圍劃定區域,限制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在該區域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減少、避免航空器運行產生的噪聲的影響。 。民航部門要采取有效措施,減少環境噪聲污染。

    第六章

    第四十一條

    本法所稱社會生活噪聲,是指工業噪聲、建筑噪聲以外的人類活動產生的噪聲。噪聲、交通噪聲以外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第四十二條

    城市地區噪聲敏感建筑集中地區,商業企業從事商業經營活動使用固定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必須遵守本規定的規定。國務院規定。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狀況和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情況。防治環境噪聲污染。

    第四十三條

    新建商業文化娛樂場所廠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行政部門不得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得核發營業執照。 [1]

    運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經營管理者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使廠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四十四條禁止在商業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其他發出高聲噪音的方式招攬顧客。

    商業經營中使用空調機、冷卻塔等可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采取措施,保??證其邊界噪聲不超過規定的標準。環境噪聲排放按國家標準規定。

    第四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廣播揚聲器。

    在城市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舉辦娛樂、聚會等活動,使用音量過大、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音響設備的,必須遵守當地的規定公安機關。

    第四十六條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周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居民。

    第四十七條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建筑內進行室內裝飾裝修活動,應當限制作業時間,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減少、避免損害。給周邊的居民。造成環境噪音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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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或者不符合國家規定要求,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h級對單位和個人責令限期改正,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污染、破壞生態的,責令停止生產、使用,或者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1]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申報項目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排放環境噪聲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未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者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照國家規定,除征收排污費標準外,還可以根據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搬遷、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責令停業、搬遷、關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生產、銷售、進口禁止生產、銷售、進口的設備的,由人民政府縣級以上經濟綜合部門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由國務院決定。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當地公安機關批準,公眾進行偶爾產生強烈噪聲的活動的公安機關按不同規定執行。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或者罰款。

    第五十五條

    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拒絕環境噪聲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部門依照本法規定處理的。 If the departments and institutions with management power conduct on-site inspections or practice fraud during inspections,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 of ecology and environment or other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departments and institutions exercising environmental noise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righ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law may give warnings or impose fines according to different circumstances.

    Article 56

    The construction unit violates the provisions of the first paragraph of Article 30 of this law, prohibiting nighttime construction in areas where noise-sensitive buildings are concentrated in urban areas. Those who carry out construction operations that generate environmental noise pollution shall be ordered to make corrections by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of 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 at or above the county level where the project is located, and may also be fined.

    Article 57

    In 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34 of this law, motor vehicles do not use sound devices in accordance with regulations, the local public security organs shall give warnings or impose a fine.

    Where a motor vessel commits an illegal act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the port supervision agency shall give a warning or impose a fine according to different circumstances.

    Where a railway locomotive commits any violation of the first paragraph, the competent railway department shall impose administrative sanctions on the responsible persons.

    Article 58

    Anyone who violates the provisions of this law and commits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 shall be given a warning by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 and may also be fined:

    ( 1) Using high-pitched broadcasting speakers in areas where noise-sensitive buildings are concentrated in urban areas;

    (2) Violating the regulations of local public security organs, organizing entertainment, Gathering and other activities, using audio equipment, producing excessive volume that interferes with the surrounding living environment;

    (3) Failure to take measures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46 and Article 47 of this Law, from family Indoors that emit environmental noise that seriously interferes with the lives of surrounding residents.

    Article 59

    Whoever violates the provisions of the second paragraph of Article 43 and the second paragraph of Article 44 of this Law, causing environmental noise pollution, the county shall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 of ecology and environment of 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 at or above the level shall order corrections and may concurrently impose fines.

    Article 60

    Whoever violates the provisions of the first paragraph of Article 44 of this law and causes environmental noise pollution shall be ordered to make corrections by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 and may also be fined.

    If the people's government at or above the provincial level decid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that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 of ecological environment of the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 at or above the county level shall exercise the power of administrative punishment prescrib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the decision shall be followed.

    Article 61

    Units and individuals who are harmed by environmental noise pollution have the right to request the infringer to eliminate the harm; if losses are caused, the losses shall be compensated according to law.

    Disputes over the liability for compensation and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may, at the request of the parties, be mediated by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 of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or other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departments and institutions for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environmental noise pollution; Court sue.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Article 62

    Where environmental noise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personnel abuse their powers, neglect their duties, engage in malpractice for personal gain, they shall be given administrative sanctions by their units or superior competent authorities; it constitutes a crime If so,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shall be investigated according to law.

    Chapter Eight

    Article 63

    The meanings of the following terms in this law are:

    (1) "Noise "Emission" refers to the noise source radiating noise to the surrounding living environment.

    (2) "Noise-sensitive buildings" refer to buildings that need to be kept quiet, such as hospitals, schools, institutions, research institutes, and residences.

    (3) "Areas where noise-sensitive buildings are concentrated" refer to medical areas, cultural, educational and scientific research areas, and areas dominated by institutions or residential buildings.

    (4) "Night" refers to the period between 22:00 pm and 6:00 am.

    (5) "Motor vehicle" refers to automobiles and motorcycles.

    Article 64

    This law came into effect on March 1, 1997. The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Environmental Noise Pollution" promulgat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September 26, 1989 shall be abolished simultaneous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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